刘婷婷
孟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婷婷,无业,现住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孟某某,无业,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婷婷与被告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被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丈夫王路生驾驶机动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丈夫王路生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冀BX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车损,被告孟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冀B20T95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64520元,公估费3230元,拆解费6452元,合计74202元。对于原告施救费400元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也未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鉴定费,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否则工时费和17%增值税税金无权主张赔偿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车辆损失费62520元、公估费3230元、拆解费6452元,合计72202元。
三、驳回原告刘婷婷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丈夫王路生驾驶机动车相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丈夫王路生无事故责任。原告为冀BX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车损,被告孟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为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冀B20T95号小型客车损失价格为64520元,公估费3230元,拆解费6452元,合计74202元。对于原告施救费400元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也未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鉴定费,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否则工时费和17%增值税税金无权主张赔偿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车辆损失费62520元、公估费3230元、拆解费6452元,合计72202元。
三、驳回原告刘婷婷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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