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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婷婷与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婷婷
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杨志芳(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解高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车站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豪,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芳、解高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婷婷与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俊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高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256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7日时许,原告刘婷婷在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孝昌县博士湾的拓某东园内游玩,在进行高空穿越项目时,因被告设施的绳索脱落,造成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后报120紧急送往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双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髁上、尺骨近端撕裂性骨折,先后住院达三次,共用去医疗费达31778.37元。
其中被告仅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
2017年2月1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康复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90天。
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由于原告不规范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方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不能依据广东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工资收入》有异议,认为,1.没有流水清单也没有付款的银行记录;2出具证明的公司没有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婷婷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游乐场所内进行消费时受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
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婷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婷婷不规范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现原告不认可其有过错,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
经审查,原告刘婷婷在广东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出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不能依据广东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住居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对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就原告刘婷婷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刘婷婷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778.37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
4.误工费:180天×96000元/年/365天(原告受伤前即2015年12月的平均工资)=47342元;
5.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9元;
6.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法医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7491.37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婷婷在本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491.37元,依法应由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47491.37元(含被告已付20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刘婷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491.37元(应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尚需给付原告刘婷婷127491.37元);
二、驳回原告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婷婷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游乐场所内进行消费时受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
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婷婷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婷婷不规范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现原告不认可其有过错,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湖北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
经审查,原告刘婷婷在广东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出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不能依据广东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住居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对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就原告刘婷婷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刘婷婷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778.37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2250元;
4.误工费:180天×96000元/年/365天(原告受伤前即2015年12月的平均工资)=47342元;
5.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9元;
6.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法医鉴定费:19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7491.37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婷婷在本次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491.37元,依法应由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47491.37元(含被告已付20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刘婷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婷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491.37元(应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尚需给付原告刘婷婷127491.37元);
二、驳回原告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被告孝昌县拓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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