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婷婷,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歆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婷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婷婷、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7594.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于G112线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路段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冀H6R×号小型轿车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沈会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婷婷、袁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会、原告刘婷婷、袁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住院40天好转出院。原告刘婷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4.01元、误工费900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4000.00元(4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40天×50元/天)、营养费800.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27594.0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起诉。因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了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广新,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31日00时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故要求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婷婷为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赵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柴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含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同时作为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3、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数额、住院天数及原告在住院期间具体用药和治疗情况。
4、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于G112线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路段道路右侧由南向北起步左转弯掉头时,适遇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冀H6R×号小型轿车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沈会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刘婷婷、袁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广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会、原告刘婷婷、袁红无责任。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了原告刘婷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赵广新驾驶其所有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31日00时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另案原告袁红同意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刘婷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刘婷婷于2016年12月9日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经滦平县医院诊断为左侧3、4、5根肋骨骨折,头皮损伤,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
关于原告刘婷婷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滦平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认定为113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是每天50.00元,住院40天,认定为2000.00元;营养费,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原告刘婷婷左侧3、4、5根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当地标准每天20.00元,住院40天,认定为80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刘婷婷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000.00元,及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原告刘婷婷工资,根据伤情,认定原告刘婷婷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刘婷婷主张的误工费9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4000.00元,根据当地护理标准每天10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认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27594.01元。
综上认定,原告刘婷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8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合计27594.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滦平县住院病案(含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承德三元金星鸭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柴亚东驾驶冀H6R×号小型轿车与赵广新驾驶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相撞,后又与沈会顺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柴亚东、沈会及冀H6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刘婷婷、袁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柴亚东负主要责任,赵广新负次要责任,沈会、原告刘婷婷、袁红无责任,故赵广新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承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同时,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另案原告袁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0元。赵广新所有的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种。因另案原告袁红同意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刘婷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30%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刘婷婷和另案原告袁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数额没有超过冀H6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与辽CE×、辽C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400.00元的91%即12194.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94.01元的30%即1108.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计240.00元,由原告刘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井泉
书记员: 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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