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XX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刘某、安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到期利息3200元,并按合同约定加收利息方式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门某某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3200元,逾期加收利息20%,挪用加收利息50%,被告XX亮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门某某、XX亮辩称,《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虽然是被告签订,但是二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借款本金。案外人刘红艳向其转款10万元是偿还刘红艳向门某某的15万元借款,并非支付本案借款本金。XX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当年9月26日,月利率1.6%,利息合计3200元,逾期加收20%利息;被告XX亮自愿为被告门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二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红艳向被告门某某转账支付3万元、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门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答辩及二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刘红艳陈述和其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安某某与被告门某某、XX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刘红艳陈述中认可《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其受二原告委托向被告门某某支付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该陈述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原告向被告门某某出借10万元的事实。被告门某某虽辩称刘红艳向其转款的10万元是偿还2014年10月的借款1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2015年7月28日至当年9月26日的利息3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的约定存在歧义,不能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门某某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1.6%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XX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XX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安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320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XX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门某某、XX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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