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朱某民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
原告朱某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朱某民与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婷
书记员: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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