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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邹红某、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漫,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何某(系邹红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第三人:李治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邹红某、何某及第三人李治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杨漫,被告邹红某,第三人李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我返还人民币93010元,并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我委托第三人李治涛代为收取货款,因需建行卡才能办理业务李治涛遂借用被告邹红某的银行卡进行收款。2017年7月31日,付款方将货款93010元汇入邹红某的账户内。事后,因被告邹红某拒绝将货款交付给我,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邹红某辩称:我在收取货款93010元后已返还原告刘某货款30000元,其余资金已用作经营周转,现只同意返还原告刘某63010元,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何某未使用涉案资金,不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评判。
第三人李治涛辩称:原告刘某所诉基本属实,应由被告邹红某返还欠款73010元。我和被告何某未使用此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十堰市中北通迅网络设备有限公司需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给原告刘某,刘某遂委托第三人李治涛借用被告邹红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取货款。2017年7月31日,十堰市中北通迅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将货款93010元汇入邹红某所开办银行卡内(账户:62×××26)。在收到汇款后被告邹红某擅自将此款项挪作他用,经原告刘某催收被告邹红某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柜员机分二次返还其现金20000元(账户:62×××98)。事后,因被告邹红某拒绝返还其余款项73010元,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邹红某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刘某的货款拒不返还,不仅有违反诚信,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3010元。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承担相应期间内的法定孳息,符合正常债务人的合理预期,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邹红某辩解其于2017年下半年通过汇款方式返还人民币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银行卡仅反映收到邹红某现金汇款20000元,故邹红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其只返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何某未实际支配货款,也未对不当得利之债予以追认,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第三人李治涛受托收取货款,未实际使用此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73010元,并按年利率6﹪返还相应期间的法定孳息(其中第一期孳息以9301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第二期孳息以7301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邹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翔

书记员: 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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