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迎宾东路75号。
主要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6时许,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轿车沿三合村内村委会门口东西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丁字路口处时,遇郝XX骑自行车从丁字路口南北向路由北向南驶出,因避之不及,原告车辆左侧刮撞到郝XX及自行车,造成郝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调解,赔偿郝XX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
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号福克斯小轿车于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作出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损失10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晋K×××××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对赔偿凭证、调解书、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例、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及昭馀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整体赔偿金额偏高,且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建议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赔付,营养费、护理费的天数都计算过长,伤残赔偿金因受害人是学生,没有工作和收入,不宜赔付,且赔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而应按照农村户口。
对诉讼费、鉴定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9日16时0分许,王XX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着三合村内村委会门口东西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一丁字路口处时,遇郝XX骑自行车从丁字路口南北向路由北向南驶出,王XX驾驶不慎车辆左侧刮撞到郝XX及其自行车,郝XX及其车辆倒地,造成郝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车辆晋K×××××福克斯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某,驾驶员王XX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当即将受害人郝XX送往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患肢支具制动4-6周,避免患肢过早下地负重;2、伤口规律换药(2-3天1次);3、继续医师指导下康复治疗,加强营养;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2、3、6、12月),不适随诊;5、待骨折端骨性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共花费28614.93元,门诊治疗1420.6元,受害人郝XX之父郝X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郝XX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郝XX有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6年7月13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次性给付受害人郝XX105000元赔偿款,同日履行完毕。
受害人郝XX是祁县昭馀镇三合村人,三合村属于祁县城区范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机动车行驶证、王XX驾驶证、晋K×××××轿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郝XX及家人户口本、郝XX住院病例、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祁县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和昭馀镇人民政府证明、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XX在驾驶晋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时,将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驶出的骑自行车的郝XX撞倒,造成郝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且各项损失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郝XX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受害人郝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登记在其父郝X的名下,登记住址为山西省祁县昭馀镇三合村进东街中10号,根据受害人所在昭馀镇三合村村委会和昭馀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受害人所在三合村属祁县城区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经常住所地为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被告辩称因受害人是学生,没有收入,不宜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的,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损伤是事实,与其身份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是受害人自行委托的,但鉴定结论却是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专业性,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受害人受伤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手术,实际存在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以500元计算;对被告辩称的相关赔偿金额偏高的理由,经本庭核实,受害人郝XX花费医疗费28614.93元、门诊治疗1420.6元、二次手术费用8240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39天×30元/天=1170元、护理费(住院15天+佩戴护具42天)×36933元/365天=5767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十级)25828元×20×10%=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5618.53元,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各项损失10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赔偿金额偏高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虽然被告认为其为间接损失,但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发生,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具有合理性,故而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XX在驾驶晋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时,将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驶出的骑自行车的郝XX撞倒,造成郝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且各项损失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郝XX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受害人郝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登记在其父郝X的名下,登记住址为山西省祁县昭馀镇三合村进东街中10号,根据受害人所在昭馀镇三合村村委会和昭馀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受害人所在三合村属祁县城区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经常住所地为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被告辩称因受害人是学生,没有收入,不宜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的,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身体损伤是事实,与其身份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是受害人自行委托的,但鉴定结论却是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专业性,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受害人受伤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手术,实际存在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以500元计算;对被告辩称的相关赔偿金额偏高的理由,经本庭核实,受害人郝XX花费医疗费28614.93元、门诊治疗1420.6元、二次手术费用8240元、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39天×30元/天=1170元、护理费(住院15天+佩戴护具42天)×36933元/365天=5767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十级)25828元×20×10%=51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5618.53元,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各项损失10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赔偿金额偏高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虽然被告认为其为间接损失,但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诉讼发生,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具有合理性,故而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000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号福克斯牌小轿车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梅峰
审判员:史学敬
审判员:渠丕香
书记员:祁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