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杨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批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曾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没有兑现。被告杨永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新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原告刘某分六次累计向被告杨永新转款500000元,被告杨永新于2017年2月27日向刘某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杨永新未还款,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永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永新应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因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永新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杨永新应自原告刘某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8年1月10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