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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诉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十八站林业居民区。
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相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加格达奇区。
被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祥,男,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娟诉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梅、安文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被告大兴安岭建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刘焱、委托代理人相群,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建安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师某某认可是其委托艾永斌前往赊购的材料款,对有其本人签名的欠条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建安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与被告师某某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
原告刘娟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师某某对证据的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合同主体上看,乙方是被告师某某个人,不具有相应的独立承包资质的主体资格;同时发包单位是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因此形成名为承包,实为挂靠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出示的被告师某某与其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双方实施了房屋承包工程的行为,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已经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师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被告师某某与被告建安公司的房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
份;
原告刘娟在2012年8月19日签字的借据一份,金额为
40,000.00元。
原告刘娟对被告师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建安公司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告师某某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对于借据无异议,认为从借据的内容以及原告刘娟、被告师某某对该借据的观点看,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师某某偿还,而与被告建安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师某某已经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本院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借据,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师某某未举示出证据证实其本人是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
根据原告刘娟、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师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对出示证据的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建安公司将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塔河林业局二十二标段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师某某,被告建安公司按照每平方1,000.00元的价格与被告师某某结算工程款,现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已经以建筑施工合同案由在塔河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与原告刘娟只结算了部分材料款,在2012年8月19日被告师某某为原告刘娟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2011年工程材料款为79,000.00元。同一天原告刘娟向被告师某某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被告师某某委派艾永斌在原告刘娟处赊购水泥、红砖、弯头等材料合计为14,650.00元,截至2012年10月被告师某某在原告刘娟处有93,650.00元的材料款没有结算,扣除原告刘娟在被告师某某处借款40,000.00元,尚有53,650.00元材料款未结算。在庭审中结束前原告刘娟放弃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确认由被告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将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塔河林业局二十二标段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师某某并签订合同,被告师某某为履行合同委派艾永斌在原告刘娟处赊购材料款,有为原告刘娟出具的欠条及经手人艾永斌赊账明细为证。原告刘娟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被告师某某应当及时给付所欠材料款93,650.00元。被告师某某确认刘娟借款40,000.00元应当冲抵材料款,原告刘娟亦同意,被告师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刘娟材料款为53,650.00元。对于被告师某某提出的诉讼管辖权及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经实际应诉;原告刘娟与被告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十八站,原告刘娟在本院起诉,没有违反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刘娟起诉二被告及在诉讼中选择被告师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被告师某某的辩论意见。被告师某某在答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时已经明确自认尚欠原告刘娟53,650.00元的材料款,对原告刘娟出示的有艾永斌签名的赊账明细及收据亦认可是本人委托艾永斌前往赊购材料,因此不予采信被告师某某因原告刘娟明确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而不予认可艾永斌签字明细的辩论意见。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师某某承认在2014年原告刘娟主张过权利,本案不过诉讼时效。原告刘娟与被告师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原告刘娟要求被告师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师某某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工程款结算等纠纷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且双方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师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刘娟材料款53,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娟所欠
材料款53,6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3.00元(原告刘娟已交纳)由原告刘娟负担2,832.00元,被告师某某负担1,34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建英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安文涛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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