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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娟与湖北和合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娟娟。
委托代理人:程松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和合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新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汪电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厚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发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新桥村农民街(吴玉萍私宅)。
法定代表人:陈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清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娟娟诉被告和合公司、第三人厚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和合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讼过程中,厚发公司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公告期间,被告和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电和被羁押至黄冈市第一看守所,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娟娟的委托代理人程松亮,第三人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汪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合公司向原告刘娟娟借款5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4月9日,2011年6月7日向被告合计汇款504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以宝塔路银座大厦的门面房一楼做抵押,总建筑面积为893.66平方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1份,确认500万元的交付方式以及5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厚发公司与案外人辛酉公司、和合公司、和旺公司、王桂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约定第三人厚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银座大厦一至三层及地下室的房产作价2260万元出卖给辛酉公司,和合公司、和旺公司、王桂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购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厚发公司根据辛酉公司的指定为诉争银座101号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和合公司,预告登记证明号为020868。同日,和合公司又将该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刘娟娟,预告登记证明号为020869。第三人厚发公司就诉争房屋在另案中提起了要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效力的诉讼,另案正在处理中。诉争银座101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权登记。原告刘娟娟自认利息已付至2013年6月。

本院认为:原告刘娟娟与被告和合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和合公司未依约归还原告刘娟娟50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参照借期内月利率1.8%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被告自认利息归还至2013年6月,而原告诉请要求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算,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万元本金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争银座101号房屋虽进行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和商品房预售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其所有权未转移,亦未设定有效的抵押权,而优先受偿效力根源于抵押权中对抵押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优先受偿是抵押权发挥担保作用的本质属性,故原告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仅办理预告登记的诉争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和合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娟娟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0元,由被告湖北和合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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