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娟娟。
委托代理人高云龙、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军医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娟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委托代理人高云龙、王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原告出现腰部疼痛和双下肢发沉症状,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疼痛门诊科医生段宾宾给原告实施了腰椎旁神经阻滞治疗。治疗后原告出现双腿麻木无力,不能站立行走并且大小便功能出现障碍。因原告下肢麻木问题一直未得到缓解,2014年3月12日再次就诊于被告医院,该医院疼痛门诊科医生段宾宾给原告实施了神经阻滞治疗(膝关节灌注)。2014年3月14日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建议转往上级医院后尽早手术治疗,有情况随诊。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娟娟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在原告刘娟娟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经审查鉴定材料,认为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该鉴定的决定;原告刘娟娟再次坚持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与原告刘娟娟的医疗过程中是错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审查送检材料,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2015年6月4日原告刘娟娟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娟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查阅鉴定材料后,认为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编号为I1598165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原告在被告在被告处治疗的门诊病历本、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原告邻居齐耀峰、杨彦敏、王召信、郭路敏、郝志强的身份证和证言、编号2014-027-17123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批表、编号2014-000-178456新型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批表、陪护人员因往返石家庄至邯郸市的乘车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病例、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司令部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颁发的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原告就诊记录的电子病例、2014年12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函、2015年5月11日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2015年7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与北京发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刘娟娟申请的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二鉴定机构均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对于原告刘娟娟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被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娟娟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原告刘娟娟的伤残等级,本院无法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刘娟娟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拥有军队对外提供有偿医疗服务的许可证,实施医疗服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司令部颁发的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年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娟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刘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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