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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与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娟
黑龙江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

原告刘娟。
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佳木斯市公司。
原告刘娟与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腾占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诉称,1991年,原告经被告招工录用,并报经佳木斯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批发部、财务科工作。
2003年被告单位未办理任何调转手续,将原告派到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
2004年底,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解体,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并不是用人单位主体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被迫待岗至今。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予安置。
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
故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于2004年6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于2004年6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该协议已经生效并报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信访,认为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可以说明,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将被告单位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1年,原告被被告招工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并报经佳木斯市劳动局审核同意;2002年1月,原告到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并领取工作报酬;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对双方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约定了经济补偿金数额;2004年7月30日,原告向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即被告公司提出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原告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36386元和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统筹费18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于1993年7月被被告录用为佳木斯市兴三江副食品商店集体所有制工人。
原告工资审批表均证明工作单位为兴三江副食品商店。
1999年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被告安排原告至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
兴三江副食品商店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虽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公司,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工作人员,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2004年7月30日,原告又向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自认其本人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统筹费,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于1993年7月被被告录用为佳木斯市兴三江副食品商店集体所有制工人。
原告工资审批表均证明工作单位为兴三江副食品商店。
1999年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被告安排原告至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
兴三江副食品商店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虽为被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系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公司,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工作人员,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2004年7月30日,原告又向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自认其本人为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集体所有制工人,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统筹费,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娟承担。

审判长:邓博元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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