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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娟。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娟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唐山市路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出租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娟相撞,造成原告刘娟受伤、手机受损。经唐山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娟被送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工人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26天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被诊断为头外伤,右中颅底骨折,嗅觉障碍,右耳聋等,支出医疗费18433.88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刘娟再次赴工人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1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8853元,其中被告马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800元。原告刘娟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表姐刘俊伟陪护,其主张护理期70天,护理费10500元,对此提交刘俊伟出具的收条和唐山星光医疗美容门诊部出具的刘俊伟三个月工资结算表、证明各一份。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和交通费428元。原告刘娟依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后又持续病假休息83天,据此要求139天的误工损失16216元。原告刘娟主张其因事故丧失嗅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手机损失74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对以上费用均不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系路通出租公司职工,其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对该车因事故给原告刘娟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理赔。原告刘娟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8853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等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刘娟主张的护理费,依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应为2999元(3460元÷30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9193元。原告刘娟虽未定伤残,但考虑其嗅觉障碍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定2000元。因原告刘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刘娟主张的手机损失7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3765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娟24392元(9480元+520元+2999元+9193元+2000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刘娟9373元(33765元-24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娟人民币2439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冀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娟人民币9373元;
三、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娟人民币22965元,给付被告马某某人民币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刘娟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静

书记员: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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