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娟
葛朋飞
樊文龙
王某某
楚路军
楚冀龙
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董静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娟。
委托代理人葛朋飞,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樊文龙,系原告之表哥。
被告王某某。
被告楚路军。
委托代理人楚冀龙,系楚路军之子。
被告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娟与被告王某某、楚路军、石某某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楚路军、致诚公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致诚公司提交分期购车合同一份,原告及被告楚路军对该合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03.23元,病历取证费1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6天,院外休息102天,根据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原告损失包括: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16+60)天=2280元、误工费3166.33元/月÷30天×102天=10765.52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102天=11277.85元、车辆损失3450元、拆验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在医院停车费用与原告损失无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拆验费、交通费共计64276.6元。被告楚路军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病历取证费共计312元。原告返还被告楚路军垫付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刘娟损失共计64276.6元。
二、被告楚路军赔偿原告刘娟损失312元。
三、原告刘娟返还被告楚路军垫付款3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楚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03.23元,病历取证费12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16天,院外休息102天,根据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原告损失包括: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16+60)天=2280元、误工费3166.33元/月÷30天×102天=10765.52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40357元/年÷365天×102天=11277.85元、车辆损失3450元、拆验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在医院停车费用与原告损失无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拆验费、交通费共计64276.6元。被告楚路军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病历取证费共计312元。原告返还被告楚路军垫付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刘娟损失共计64276.6元。
二、被告楚路军赔偿原告刘娟损失312元。
三、原告刘娟返还被告楚路军垫付款3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楚路军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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