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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娟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

原告刘娟。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刘娟诉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娟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娟与程玉恒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刘娟借给程玉恒5万元,每月付息9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
同日,原告与程玉恒及被告王某、刘某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由被告王某、刘某二人作为担保人,对程玉恒与原告的借贷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本息。
为维护原告刘娟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至2014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4666元,共计67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
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26号
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刘娟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娟与被告王某、刘某之间系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有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刘某自愿为程玉恒对所借原告刘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
原告刘娟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程玉恒未偿还,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娟有权直接向二被告追偿。
对原告刘娟请求的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2700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与利息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刘娟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娟与被告王某、刘某之间系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有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刘某自愿为程玉恒对所借原告刘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
原告刘娟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程玉恒未偿还,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娟有权直接向二被告追偿。
对原告刘娟请求的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2700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与利息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刘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刘娟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1434元。

审判长:杨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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