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娜娜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史高俊
原告刘娜娜。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
委托代理人史高俊。
原告刘娜娜诉被告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娜娜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孙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娜娜诉称,2015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孙艳波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09公里+370米时,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右侧金属护栏相撞后,又与中央水泥隔离带刮撞,致使驾驶员孙艳波死亡、乘车人刘娜娜受伤、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孙艳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F×××××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孙艳波驾驶的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0元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26.66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天,其护理费本院支持263.37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娜娜的损失有医疗费35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263.3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77.35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娜娜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孙艳波驾驶的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0元救护车费用,应计入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26.66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87.79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天,其护理费本院支持263.37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2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娜娜的损失有医疗费35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263.3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77.35元。
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娜娜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娜娜负担。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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