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更名收据》,被告退还原告120000元更名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归还该款项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认识拆迁办,能够办理更名的被告。3月28日双方签署了《更名收据》,约定被告在30个工作日时间内将位于永清森林新都孔雀城馨园9号楼44单元1502室的房屋由曹红珊更名到杨宝山名下,原告当日通过赵金波将120000元更名费打款到被告的指定收款账户田亮亮。但是截至到今天,被告不仅未完成更名事项,而且拒绝退还原告的120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额退款,而且被告应当承担占用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更名收据一张,证实原、被告在2017年3月28日签署了更名收据,被告收取了120000元的更名费用,合同收据中标明如果30日之内被告未履行更名,被告应当返还120000元;证据二:建行的流水原件两张,手机截屏复印件两张,证实于2017年3月28日原告刘某通过赵金波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田亮亮的账户转款120000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曹红珊、杨宝山二人办理房产变更,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将永清森林新都孔雀城馨园9号楼4单元1502室由原房主曹红珊更名到买受人杨宝山名下,被告收取原告更名费120000元,约定更名期限为30个工作日,如因客户问题终止更名所收款项概不退还,如更名周期内关系人刘某更不下名,被告刘某全额退款。原告刘某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赵金波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田亮亮的账户转款120000元。至今被告刘某尚未更名成功。该更名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产变更,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定,也没有依约定返还原告更名费,被告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至今仍不能完成委托事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关系并退还原告更名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更名协议;
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刘某更名费1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1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华
书记员: 于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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