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向月
向立久
申请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向月。
(向月因交通肇事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委托代理人向立久(系向月父亲)。
申请人刘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向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申请人向月的委托代理人向立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诉称,申请人刘某系被申请人向月妻子,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27日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先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被申请人仍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
2014年3月24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为植物生存状态,一级伤残。
故申请法院
认定被申请人向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申请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向立久、姜学梅、向月、刘某四人户籍信息及向月与刘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秭归县归州镇向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及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申请人刘某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刘某系被申请人向月的妻子和被申请人向月在2013年7月27日9时20分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未愈呈植物生存状态的事实。
申请人刘某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宣告被申请人向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向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某为向月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刘某系被申请人向月的妻子和被申请人向月在2013年7月27日9时20分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未愈呈植物生存状态的事实。
申请人刘某的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宣告被申请人向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向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刘某为向月的监护人。
审判长:郑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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