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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某、曾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曾某某
冯侣(湖北石首诚信法律服务所)
姚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侣,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吴某某的申请,通知姚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吴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侣,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正本,及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汇款凭据予以佐证,应认定二人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担保,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和期限,姚某负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曾某某在借据正本担保人栏内签名,应视为其同意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曾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即在2014年11月28日前)。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内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至本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清;被告姚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某某、姚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正本,及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汇款凭据予以佐证,应认定二人借贷关系成立。其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担保,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和期限,姚某负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曾某某在借据正本担保人栏内签名,应视为其同意为被告吴某某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曾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内(即在2014年11月28日前)。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内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至本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清;被告姚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某某、姚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黄儒文
审判员:张颖
审判员:吴建枝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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