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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地址: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个体经营者回志伟。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法定代表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中介业务二部。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严某某驾驶冀J×××××、冀J×××××号货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900M处时,与公路南侧路口驶入京沪连接线后由西向东张凤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凤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张凤池负次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严某某提交答辩状称,我系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雇佣司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二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再追究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严某某系实习期驾驶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严某某驾冀J×××××6冀J×××××挂号货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900M处时,与公路南侧路口驶入京沪连接线后由西向东张凤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凤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驾驶超载货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张凤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01.3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66866元(张凤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6周岁,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3081元(被抚养人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1周岁,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1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存尸、尸体处理费9700元,交通费39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严某某驾冀J×××××6冀J×××××挂号货车登车主为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严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存尸、尸体处理费、救护车费、施救费票据;5,大城县臧屯乡杨纪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死者张凤池生育一子一女,大城县臧屯乡杨纪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长子张立飞于2014年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各方均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严某某系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雇佣司机,事发后,被告严某某与二原告在保险赔偿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称,因承保涉案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且被告严某某系实习期驾驶主挂车,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称投保时已尽到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仅提供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保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对该份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严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张凤池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且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故成因为:“严某某驾驶超载货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凤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认定书是在大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核实事故双方信息及相关驾驶证件后所作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事故过错及责任原因中也未记载被告严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驾驶员系实习期不能驾驶主挂车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信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对该份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其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严某某驾冀J×××××6冀J×××××挂号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01.3元,超出部分2221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二原告155498.35元。事发后,被告严某某与二原告在保险赔偿外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168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55498.3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原告负担1264元,由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负担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城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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