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冠杰、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负责人白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30日23时50分左右,张某驾驶冀F×××××号车沿高碑店市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汽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的夏贵星、由东向西步行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贵星、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贵星、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城镇薛辛庄伙村0106号;
四、医疗费:63542.34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丈夫闫忠良护理37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00元/天(参照护工标准)=37700元;
七、营养费:377天×30元/天=11310元;
八、误工费:2500元/月÷30天×377天=31000元;
九、交通费:5000元;
十、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33%=172603.2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5年×33%÷4人=7254.6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十三、鉴定费:465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高碑店市医院医疗费22631.6元、护工费88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6日)、手术费1800元、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0元(原告支取5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情况:患者烦躁不安、胡言乱语、查体不配合。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胸外伤,2、头外伤,3、L2-4横突骨折,4、××。出院医嘱:胸椎支具外固定、平卧位,××医院或专科明确诊治,复查胸部CT、X线片或彩超。后原告转入涿州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脑外伤后精神障碍,3、颅脑创伤后综合症,4、左侧颞顶区头皮血肿,5、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闭合性脑外伤,7、T11椎体骨折,8、L2-4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两周、佩戴支具,建议行24小时脑电图检查、以除外癫痫,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6年2月25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胸部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刘某某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12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2015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660.1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相应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3542.34元,其中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收取800元会诊费的证明非正规票据,对其他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62742.34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7700元,计算有误,从事发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2月24日)应为300天,扣除护工护理12天,护理期应为28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9元/天×288天=26467.2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11310元,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营养费计算为300天×30元/天=9000元。5、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2603.2元,已提交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误工费31000元,仅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71.65/天×300天=21495元。7、原告主张租车产生交通费5000元,考虑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54.6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5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4650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27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6467.2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2603.2元、误工费214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650元,共计315557.7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5557.74元,被告张某另为原告垫付的29431.6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6126.14元;
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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