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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2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沧州渤海新区五合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11月12日23时53分,彭树青驾驶该车沿北穿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穿港路与丰收道交口北侧路段时,该车与路边护墙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3时53分,彭树青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穿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北穿港路与丰收道交口北侧路段,该车前部与路边护墙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作出第B007616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树青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的损失为596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59600元;2、公估费3500元;3、施救费98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900元。
又查明,×××××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8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冯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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