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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如诉王瑞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如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瑞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如,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波,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点: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如与被告王瑞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瑞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8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因被告王瑞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剩余损失306518.63元,由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14563.041元,原告承担30%,即91955.589元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418.041元(含被告王瑞波垫付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原告刘如承担32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8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因被告王瑞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剩余损失306518.63元,由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14563.041元,原告承担30%,即91955.589元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6418.041元(含被告王瑞波垫付款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原告刘如承担32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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