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站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某
韩甫政(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刘某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黄骅市(系黄骅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站与被告杨某某、赵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杨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甫政,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德国生前向原告刘某站借款2000000元,系其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虽被告杨某某主张该笔借款数额巨大,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赵德国个人债务。但被告杨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德国在借款时就与原告约定为赵德国个人债务,又未证实其与赵德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杨某某自述的收入状况与其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相符;在向原告借款期间,赵德国亦有大笔支出购买了奔驰汽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赵德国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对赵德国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赵某作为赵德国的继承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德国遗产的继承权,且均表示不主动承担赵德国债务,故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赵德国出具的借条约定原告随时用本金,赵德国须随时返还,现原告刘某站现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杨某某应予以偿还。虽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站给付的450000元现金存有异议,认为其未完全履行贷款给付义务。但原告刘某站经营五金机电设备,在向赵德国贷款前一个月内从其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达1069000元,故其具备一次支付现金450000元的能力,结合赵德国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原告刘某站关于向赵德国出借20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某站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站还主张依照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利息。虽被告赵某主张赵德国应支付过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赵德国所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本金1100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金1100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德国生前向原告刘某站借款2000000元,系其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虽被告杨某某主张该笔借款数额巨大,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赵德国个人债务。但被告杨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德国在借款时就与原告约定为赵德国个人债务,又未证实其与赵德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杨某某自述的收入状况与其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相符;在向原告借款期间,赵德国亦有大笔支出购买了奔驰汽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赵德国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对赵德国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赵某作为赵德国的继承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赵德国遗产的继承权,且均表示不主动承担赵德国债务,故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因赵德国出具的借条约定原告随时用本金,赵德国须随时返还,现原告刘某站现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杨某某应予以偿还。虽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站给付的450000元现金存有异议,认为其未完全履行贷款给付义务。但原告刘某站经营五金机电设备,在向赵德国贷款前一个月内从其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达1069000元,故其具备一次支付现金450000元的能力,结合赵德国出具的借条,本院对原告刘某站关于向赵德国出借20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某站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站还主张依照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利息。虽被告赵某主张赵德国应支付过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赵德国所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本金1100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本金1100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赵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李庆宏
审判员:吕旭礼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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