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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安某某等与成安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原告:李红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原告:李雪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原告:李建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原告:李介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成安县富康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米艳伟,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卢刚,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学强,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臣玉,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安某某、李红伟、李雪伟、李建伟、李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安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太平间存尸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7889.59元;2.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太平间存尸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3944.79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亲人李文才被犯罪分子杨恩帅用折叠刀刺伤左侧胸腔两处,被家人急送被告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治过程中院方存在漏诊,且未及时作出全面、正确的诊断并采取有效的治疗手段,使原告亲人李文才丧失了最佳的手术时机,更令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该院医生在原告亲人病情极不稳定的情况下,建议患者转院。2015年12月10日晚20时33分,原告亲人从成安县人民医院转入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在该院治疗过程中,院方忽视患者急症手术指征,未对患者及时手术治疗,导致原告亲人在入院1小时后病情发生变化,之后院方才准备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可是进入手术室仅仅约3分钟后,患者心跳骤停,意识丧失,已无法施行手术。原告亲人于当晚23时2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犯罪分子杨恩帅故意伤害一案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亲人的死亡结果与医疗救治行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李文才符合遭锐器刺创致胃、脾破裂引起大出血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成安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文才的医疗救治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文才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邯郸市中心医院对患者李文才的医疗救治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文才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轻微因素)。本案中,犯罪分子杨恩帅的致伤行为是原告亲人逝去的主要原因,可是二被告的医疗救治行为也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由于二被告的医疗过错,致使原告的亲人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二被告应承担医疗侵权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成安县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是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纠纷,在刑事案中原告已对杨恩伟进行了刑事谅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不应当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部分不应赔偿,如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包括丧葬费中的存尸费刑事案件不应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甄别;3、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按照案发前一年的标准予以认定。邯郸市中心医院辩称,1、本案受害者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造成,随经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心医院是轻微过错,系数值是1%-20%,医院是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虽有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赔偿应该就低;2、本案是刑事故意伤害后中心医院的救治而产生,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损害和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存尸费都不应计入总损失;3、原告因刑事附带民事已经获得赔偿10万元应从原告的诉求的总损失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成安县医院与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一份;李文才在二被告处治疗的医疗费单据10份;司法鉴定结论9页;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表明二被告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附民判决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文才与六原告的身份关系,原告适格);尸体存放证明(成安1400元、邯郸3100元)。成安县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医院病历无异议;门诊收据及住院发票,该部分发票已经向杨恩伟主张系治疗原发病产生的,这部分不应重复赔偿,该证据是复印件;司法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李文才救治过程中已尽到应有责任但因技术原因产生的是多因一果所致,请法院酌定该案的具体情节和特殊时机进行认定;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附民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表明原告已接受杨恩帅的赔偿并且谅解,原告已经接受赔偿就不能就重复部分再加赔偿;村委会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存尸费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并且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邯郸市中心医院质证认为,病历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刑事判决书与附民调解书证明本案是因刑事伤害引起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不应支持;村委会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存尸费收据同被一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实事如下:2015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李文才被杨恩帅用折叠刀刺伤左侧胸腔两处,被家人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晚20时左右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当日2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邯市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杨恩帅犯故意伤害罪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文才符合遭锐器刺创致胃、脾破裂引起大出血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成安县人民医疗对患者李文才的医疗救治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文才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次要因素)。邯郸市中心医院对患者李文才的医疗救治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李文才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死因构成中的轻微因素)。”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日与杨恩帅附带民事部分达成(2016)冀04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杨恩帅赔偿原告等人100000元整。
原告刘某某、安某某、李红伟、李雪伟、李建伟、李介玉与被告成安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原告安某某、李红伟、李雪伟、李建伟、李介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被告成安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卢刚、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王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成安县人民医院辩称,“在刑事案中原告已对杨恩伟进行了刑事谅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不应当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包括丧葬费中的存尸费刑事案件不应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原告的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按照案发前一年的标准予以认定”。邯郸市中心医院辩称,“本案受害者的死亡是多种原因力造成,随经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心医院是轻微过错,医院是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虽有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赔偿应该就低;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损害和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存尸费都不应计入总损失;原告因刑事附带民事已经获得赔偿10万元应从原告的诉求的总损失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鉴定意见书”,对造成原告亲人李文才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已作出鉴定意见,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的调解并不影响受害人亲属向其他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确认,因李文才死亡造成的医疗费因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丧葬费依据“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6204元;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10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太平间存放费因已赔偿丧葬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被抚养人李介玉的赔偿年限为3年,被抚养人刘某某的赔偿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李介玉的抚养费为13534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抚养费为9023元,以上费用共计29978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据“鉴定意见书”,成安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邯郸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责任。综上所述,成安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9934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安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李红伟、李雪伟、李建伟、李介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9934元;二、邯郸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安某某、李红伟、李雪伟、李建伟、李介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978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安某某、李红伟、李雪伟、李建伟、李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后收取2339元,由刘某某、安某某、李红伟、李雪伟、李建伟、李介玉承担1403元,由成安县人民医院承担702元,由邯郸市中心医院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高 亚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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