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临漳县,现住临漳县,。原告:刘某某(刘如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临漳县,现住临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临漳支行),地址:临漳县建安路东段粮食局对过(原人民路)。负责人:郭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旗,该支行信贷部经理。第三人:刘树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临漳县××大街西××小区××、××层共计1670平方米房屋(期房证号为2013-178)所有权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2、依法判令王会席、工商行临漳支行协助其办理临漳县××大街西××小区××、××层共计1670平方米房屋贷款提前结清手续、抵押注销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王会席协助房屋交易管理部门注销临漳县××大街西××小区××、××层共计1670平方米房屋的抵押登记;4、依法判令王会席协助其将位于临漳县××大街西××小区××、××层共计167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备案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名下;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王会席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以名下综合用地进行出资,邯郸恒美房产公司以货币出资,合作开发位于临漳县××大街西段建安华庭小区,并约定建安华庭小区项目一至三层为商业,一、二层为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三层为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所有。合作协议书签写后,诉争工程项目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2014年交付使用。2014年6月份刘某某、刘某某发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将诉争房屋以王会席名义向工商行临漳支行办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借款417.5万元。2015年5月19日刘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树珍与王会席签写协议书,协议确定将诉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王会席于房贷还清之日将诉争房屋无条件过户到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名下,并承诺积极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注销、过户等相关手续。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协议书,确认诉争房屋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我方与王会席协商诉争房屋抵押注销、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王会席拒绝配合办理,使我方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存在非法转移的法律风险。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0年8月12日刘树珍、刘某某、刘某某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2、2015年5月19日刘某某、刘显德(刘树珍)、刘某某与王会席、胡军伍(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树珍、刘某某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1-3,拟证明诉争房屋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王会席名义向工商行临漳支行贷款417.5万元,王会席对此认可。4、2013年5月28日王会席名下期房证书(证号2013-178)一份,拟证明期房证记载产权人与房屋实际产权人不一致。5、2015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银行存款凭证28份,拟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以王会席名义对诉争房屋向工商行临漳支行已还贷款146.8万元。6、2017年10月15日临漳县临漳镇王明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与刘如合是同一人。7、2015年8月20日刘某某、刘树珍、刘某某签订的建安华庭门市分配产权协议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刘树珍、刘某某对诉争房屋分配各自所有情况。王会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工商行临漳支行辩称,2013年6月13日王会席以临漳县××路西段南侧建安华庭商用房做抵押(期房证2013-178)在我行贷款417.5万元,截至2017年9月27日贷款余额2715675.32元。按照我行现行提前还款政策,只要借款人王会席提交书面还款申请,我行将积极配合提前还款业务。按照临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办理抵押注销登记,需申请人双方提出书面申请。该贷款结清后我行将配合借款人王会席,到临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业务。我行积极配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费用,要求刘某某、刘某某将我行从被告中撤出,并赔偿误工费136元。第三人刘树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调取,2017年9月6日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查询证明,该证明记载“经查询,1、姓名:王会席,房屋坐落: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商行临漳支行对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因王会席、刘树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诉争房屋位于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2010年8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对诉争房屋使用土地签写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刘树珍、刘某某、刘某某,乙方: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项目位置及现状,甲方拥有位于邯郸市××大街西段综合性用地两宗,面积分别为1752.78平方米、3069.36平方米,现状为钢球厂拆迁场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现有土地上拟进行开发建设。二、合作前提:……。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无争议和纠纷的上述开发建设用地,应保证土地四至界限清晰,无任何权属争议,甲方负责项目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按照地方相关程序,办理完成具备商住开发所需的土地手续后,(土地手续应办理到乙方开发公司名下,方可实施开发建设)交由乙方全权负责开发。……。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以现有的两块综合性土地(剩余年限38年),转化为商住开发性土地。交由乙方实施开发。乙方同意无偿提供给甲方的一、二层门市房屋的配套标准,具备水、电、消防、暖、两部商业电梯、室内外抹灰、地面垫层及外南窗户等完整设施,(具备商品房交房条件)并具备办理正式房屋产权的条件。在竣工一年内为甲方办理完毕一、二层商场和3套商品房屋权证,产权证和乙方销售的房屋产权证同等年限。乙方以所开发的6套一百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为甲方办理房产证。……。四、其它约定:4、项目一至三层为商业,一二层为甲方所有,三层为乙方所有,双方有自行确定商业形态的权利,如双方有共同经营的需要,另行签写合作经营协议。……甲方刘建国、刘先德、刘如合、刘树珍、刘某某,乙方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宫青梅签字盖章,刘志连签字按印、周建刚签字盖章按印。2010年8月12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开发建设项目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5月份,邯郸恒美房产公司将诉争房屋以王会席名义向工商行临漳支行办理抵押借款登记手续。2015年5月19日刘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树珍与王会席、胡军伍(案外人)签写协议书,该协议记载“甲方:刘某某、刘显德(刘树珍)、刘某某,乙方:胡军伍、王会席。1、乙方在2013年2月5日,胡军伍将建安华庭一、二层门市A、B座2150平方米商业门市(房屋证号2013-066)向临漳县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30万元。2、乙方在2013年5月23日,王会席将建安华庭一、二层门市A、B座1670平方商业门市(房屋证号2013-178)向临漳县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17.5万元。3、甲方为了实现将建安华庭一、二层商业门市3820平方米过户到自己名下,乙方胡军伍和王会席名义下两笔银行贷款以2015年4月10日以后偿还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胡军伍和王会席名义剩下银行贷款及利息,如有逾期此协议自行作废。4、胡军伍配合甲方将一、二层商业门市无条件过户到甲方名下,不附加任何条件。5、王会席配合甲方将一、二层商业门市无条件过户到甲方名下,不附加任何条件。6、乙方胡军伍声明:胡军伍在任何时间不能主张建安华庭A、B座2150平方米商业门市的房屋产权,承认上述房屋归甲方所有,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屋抵押注销、过户及相关手续。7、乙方王会席声明:王会席在任何时间不能主张建安华庭A、B座1670平方米商业门市的房屋产权,承认上述房屋归甲方所有,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屋抵押注销、过户及相关手续。8、胡军伍的银行卡(临漳工行贷款银行卡)交给甲方刘某某;王会席的银行卡(临漳工行贷款银行卡)交给甲方刘某某;还款期间不准注销卡号。9、甲方还清款时,胡军伍你负责当天将过户等相关手续签清。10、甲方还清款时,王会席你负责当天将过户等相关手续签清。担保单位: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志连签字按印,保证单位: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志连签字按印。甲方刘某某、刘显德(刘树珍),刘某某签字按印,乙方:胡军伍、王会席签字按印,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4日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树珍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刘某某、刘树珍、刘某某,乙方: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连。甲方在临漳县××路西段南侧有两宗国有土地,2010年8月12日甲乙双方签定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负责提供国有土地,乙方负责进行房地产项目(建安华庭)开发,甲方以土地置换乙方开发完成后的一、二层商业门市,并由乙方负责为甲方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份,甲方发现乙方公司法人刘志连在未经甲方知道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5日以胡军伍名义将建安华庭AB座2150平方米商业门市办理抵押向临漳工商银行贷款430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以王会席名义将建安华庭AB座1670平方米商业门市办理抵押向临漳工商银行贷款417.5万元,两笔贷款所得款项归乙方使用(银行贷款由乙方以胡军伍、王会席的名义向银行还贷847.5万元及利息),实际上胡军伍、王会席并没有出资购买该商业门市。……以上事实甲乙双方均予确认。经甲方向乙方交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为了实现合作开发协议的目的(将一、二层商业门市过户到自己名下),甲方代替乙方以胡军伍、王会席的名义还清两笔银行贷款2015年4月10日以后银行贷款及利息。之后,在5天内由乙方协调胡军伍、王会席配合甲方把一、二层商业门市无条件过户到甲方名下,所有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乙方共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甲方目前已返还60万元,剩余140万元保证金,7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使用,剩余70万元一、二层商业门市在房管局备案后15日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刘某某、刘先德、刘树珍、刘建国、刘某某均签字按手印,邯郸市恒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刘志连签字,调解人:单军亮签字按印,2015年5月24日”。2015年4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刘某某、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了王会席对诉争房屋向工商行临漳支行抵押贷款的部分还款义务后,尚欠贷款2715675.32元未还。现刘某某、刘某某以多次找王会席协商办理诉争房屋抵押注销登记、过户事宜,王会席明确表明不予配合,诉至本院。另查明,刘某某与刘如合是同一人。刘建国、刘先德自愿放弃对本诉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再查明,2013年5月28日临漳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出具了2013-178期房证,该期房证记载“抵押人王会席,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期房证号2013-178,房屋坐落临漳县××路西段南侧建安华庭。幢号A、B座,建筑面积1670㎡,设定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附记注:贷款金额为肆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3年5月28日”。庭审中,刘某某、刘某某称其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王会席名义将诉争房屋未还贷款向工商行临漳支行一次性付清。刘某某称刘建国是其儿子,刘先德是刘树珍儿子。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刘某某、刘某某要求王会席、工商行临漳县支行配合办理提前结清诉争房屋贷款手续、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及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商行临漳支行诉求赔偿误工费136元是否合法有据。一、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及本案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中,2010年8月12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将其位于临漳县××路西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1670平方米综合用地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合作开发协议书,用于开发建设建安华庭小区,约定所开发建设的商住楼一、二层房屋产权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诉争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邯郸恒美房产公司以王会席名义办理2013-178期房证,并对诉争房屋向工商银行临漳支行抵押借款417.5万元。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得知后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4日与王会席、胡军伍(案外人)、邯郸恒美房产公司签写协议约定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后,由王会席、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过户登记给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刘某某、刘某某以王会席名义对诉争房屋向工商行临漳支行偿还部分贷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刘某某、刘某某持与王会席、胡军伍(案外人)及邯郸恒美房产公司(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诉求将王会席名下坐落于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房屋产权确认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由于庭审中,刘某某、刘某某自愿表示一次性还清以王会席名义对诉争房屋向工商行临漳支行所贷款项中未还贷款。为此,工商行临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故刘某某、刘某某应先按协议约定将以王会席名义对诉争房屋抵押借款所欠工商行临漳支行贷款结清后,王会席名下位于临漳县××路××南侧××小区××、××号房屋产权应确认归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所有。由于本案立案时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经审理该案是刘某某、刘某某诉求王会席、工商行临漳支行按照双方签写协议履行义务发生的纠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二、关于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诉求王会席、工商行临漳支行协助办理提前结清诉争房屋贷款手续、抵押注销登记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名下备案登记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由于王会席向工商行临漳支行贷款时对诉争房屋抵押办理了2013-178期房证,且庭审中,刘某某、刘某某自愿表示按协议约定将王会席对诉争房屋在工商行临漳支行抵押贷款未还款项一次性结清。故刘某某、刘某某将王会席名下所欠工商行临漳支行贷款结清后,王会席、工商行临漳支行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刘某某、刘某某办理提前结清诉争房屋贷款、抵押注销登记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备案至刘某某、刘某某、刘树珍名下。三、关于工商行临漳支行诉求赔偿其误工费136元的问题。工商行临漳支行辩称刘某某、刘某某诉王会席合同纠纷与其无任何关联,且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费用,并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会席、工商行临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423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相关保全措施。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被告工商行临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席、第三人刘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商行临漳支行的负责人郭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王会席、刘树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刘某某、刘某某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办理以被告王会席名义将位于临漳县建安路西段南侧建安华庭小区A座二层201号、B座二层201号房屋抵押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贷款的提前还清贷款手续。二、被告王会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办理位于临漳县建安路西段南侧建安华庭小区A座二层201号、B座二层201号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王会席于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将位于临漳县建安路西段南侧建安华庭小区A座二层201号、B座二层201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树珍名下。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会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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