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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好佴、熊某某等与王天雄、王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好佴,务农。
原告熊某某,务工。
原告熊明霞,务工。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刘永胜,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雄,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好佴、熊明霞、熊某某诉被告王天雄、王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霞、熊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刘永胜,被告王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起事故中,三原告亲人熊艮祥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成年人,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点没有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同等过错,依法应承担同等责任,依据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王点、熊艮祥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鄂R×××××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王天雄名下,但事实上一直由被告王点控制、驾驶及使用,被告王天雄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王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鄂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熊艮祥与被告王点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点承担。
诉讼中,原告刘好佴请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属法律规定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亲人熊艮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极大创伤,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以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三原告亲人熊艮祥伤后治疗多日,医嘱加强营养,故对三原告的营养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三原告亲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按比例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59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误工费17951.40元、护理费19720.5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5788.31元。三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927.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三原告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9860.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175927.86元(185927.86-10000),余下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89860.45元(299860.45-110000),合计365788.31元,由被告王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2894.1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302894.16元(10000+110000+182894.16),扣减被告王点已赔付的26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276794.16元;被告王点已赔付的26100元视为替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垫付,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返还。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好佴、熊某某、熊明霞各项经济损失276794.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点垫付款26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好佴、熊某某、熊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好佴、熊某某、熊明霞承担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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