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奕辰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邢发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奕辰,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丁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发齐,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奕辰与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奕辰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刘奕辰及其母闫国芹作为甲方与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承租甲方所有的楼房一层门市东数第3、4、5、6、7、8、9间共计7间。二、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三、租金额及支付期限:前三年每年租金29万元,后三年租金根据市场房租租金行情,进行增减租金,最高涨幅后每年租金不超过前三年年租金29万元8%的增长。交款方式:租金每年乙方每次提前15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下一年租金,第一年签字之日付清,以此类推每年进行交房屋租金,甲方指定账号乙方进行汇款交房屋租金。最低每年租金29万元。甲方指定账号:刘奕辰账号:6228460650003400818农行遵化支行。四、租赁财产的维护:改造后的设备、设施,乙方自己装的灯具货架、电视归乙方所有。装饰装潢合同到期后归甲方所有。改造过程中各种合法手续的办理均由乙方自行完成,自行支付相关费用。五、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增建、改建。六、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楼房转让、出租。七、在本协议期限内遇国家法律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因素出现,城市改建,征收征用时,甲方需退回乙方所剩房租,并拆除货架、灯具、电视等。乙方有权向政府部门要回自己装修损失,本协议自动终止履行,并不认为任何一方违约。八、与租赁有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九、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所有税费、取暖费、电费、水费按国家标准自行缴纳。十、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如乙方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甲方原告导致本合同无效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解除合同中,除应返还预收乙方剩余租期的租金外,应赔偿乙方三十万元的违约金。2、乙方违约责任:由于乙方经营不善,导致提前退还房屋应向甲方支付三十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前三年的租金8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奕辰及其母闫国芹与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即租期6年,现被告交纳了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租期3年的租金,并按月向原告交纳租赁房屋的电费至租期第4年第1月即本案开庭前,且涉案租赁房屋的钥匙至今仍由被告保管,双方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2日交纳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根据市场房租租金行情,进行增减,最高涨幅后每年租金不超过前3年租金29万元8%的增长”,原告主张租金数额应为32.13万元,但未能提供市场房租租金行情变化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租金数额为29万元。被告抗辩主张早已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不应再支付第四年的租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抗辩主张应由原告之母闫国芹向其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书及闫国芹本人的书面声明,原告刘奕辰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院冻结其账户存款致使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及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奕辰租赁费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奕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奕辰及其母闫国芹与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即租期6年,现被告交纳了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租期3年的租金,并按月向原告交纳租赁房屋的电费至租期第4年第1月即本案开庭前,且涉案租赁房屋的钥匙至今仍由被告保管,双方租赁合同未依法解除,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2日交纳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根据市场房租租金行情,进行增减,最高涨幅后每年租金不超过前3年租金29万元8%的增长”,原告主张租金数额应为32.13万元,但未能提供市场房租租金行情变化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租金数额为29万元。被告抗辩主张早已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不应再支付第四年的租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抗辩主张应由原告之母闫国芹向其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书及闫国芹本人的书面声明,原告刘奕辰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本院冻结其账户存款致使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及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奕辰租赁费2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奕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艳君
书记员: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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