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奕菲,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兴才,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璐,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奕菲诉被告王晓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奕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才、被告王晓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凯辉与融创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并取得了徐州天山三期万福街一门面房的经营使用权,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8日。2015年1月8日,杨凯辉(甲方)与被告丈夫经苏(乙方)签订转租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把优之味东小间租给乙方,租期为一年(合同期内可以转租),乙方只承担房租与电费,每月租金为2300元,一次性支付甲方房租租金为3个月(6900元),(不收押金),合同有效期为2015.1.8-2016.1.8,合同期满可以优先由乙方承租,其他按商管征收费用再算。”合同另注明已收3个月房租。被告承租后在该门面经营童鞋。
2015年10月底,原被告通过微信商谈该门面房转租一事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租合同。商谈中,被告亦告知原告该门面房没有押金和管理费,是因为杨凯辉承租后想控制经营规模,所以转租了一个小的门面房,而其他在商场的承租户都需要交押金和管理费。最终双方商定被告的店内尾货等物打包作价15500元、装修折款2000元,被告以合计17500元的价格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至2016年1月8日的租金5000元,未收取其他费用。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与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在该门面房继续经营,经营时间为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8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接手该门面房时没有和杨凯辉或商场接触过并询问相关租赁情况,在接手时也未对被告所留货物进行清点,并在经营期间已对被告所留货物进行了出售,被告向原告告知过其租赁期限,原告认为因被告告知可以找杨凯辉签,而且当时杨凯辉也在,就想到期后再签。在杨凯辉告知原告其期满后就不准备干了并于2015年12月初离开后,原告仍继续经营,无人要求其退出商场。之后,原告找商场协商,商场称对于杨凯辉转让给被告之事知情,但对被告转租给原告不知情,而且商场的合同是制式合同,合同内容有不允许转租的约定,现合同期满,如果原告继续租赁,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并交20000元钱,包括半年的租金和押金,还要另外交电表的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门面房经营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事实上的转让合同关系,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原告虽称被告隐瞒与持续经营有关的重大事实构成欺诈,但从双方协商的微信记录中,并不能看出被告有欺诈情形,且被告在转让时也未额外收取其他转让费用。在杨凯辉不再承租时,原告仍继续经营至租赁期满,商场也未终止合同并要求其退出商场,仅是要求按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的经营并无其他影响,也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奕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刘奕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军麟
书记员: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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