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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51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合计395100元,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也是业务上的伙伴。2015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5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鞠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准确,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后同意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鞠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5年2月16日之前欠款清,从2015年2月16日借刘某某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息三分利计算”。落款处有借款人鞠某签字确认。2015年8月10日,被告鞠某再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原告称于2015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鞠某150000元,2015年8月7日汇款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汇款50000元,被告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鞠某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27000元,2016年1月8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4月14日偿还20000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30000元,2016年6月14日偿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7年6月22日偿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小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鞠某偿还借款本金,已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鞠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1677元、利息83055元(利息计算明细附后),合计304732元。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鞠某应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1677元、利息83055元(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计304732元,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1677元、利息83055元(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尚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计304732元,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27元,减半收取计3613.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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