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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林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林则旺
郭尊(河北沧州(中心)署前法律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则旺,男,1984年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郭尊,河北省沧州市(中心)署前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空地中种植庄稼,被告拔除部分玉米苗,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该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因拔除玉米苗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该空地实际能种植庄稼的面积为6分地,结合双方提供的照片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00元。被告主张对该块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主张其对该空地具有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空地中种植庄稼,被告拔除部分玉米苗,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该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因拔除玉米苗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该空地实际能种植庄稼的面积为6分地,结合双方提供的照片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00元。被告主张对该块空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主张其对该空地具有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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