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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景华
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景华(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1418-1。
法定代表人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华、王建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公司第七工程处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原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经营副经理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经项目经理刘立忠签字确认,均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刘立忠是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54008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26815.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54008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26815.52元,合计1808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公司第七工程处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原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工程处经营副经理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经项目经理刘立忠签字确认,均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刘立忠是个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54008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26815.5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54008元,并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26815.52元,合计1808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开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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