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泰合城93号。
法定代表人:曹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海。
委托代理人:李建,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颜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长素,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赵文海、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玉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赵文海、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二被上诉人对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南路63600部队家属区B09号别墅享有居住使用权,于2012年10月27日完成全部装修。上述房屋由上诉人供热公司负责供暖,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供用热协议》。2012年10月29日上午,该房屋在供热试水时发生漏水,经现场初步勘查,判断为热水管道上的功能球阀发生断裂而导致管道漏水。二被上诉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三河市公证处对上述多功能球阀进行了证据保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对漏水所造成的现场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由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部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多功能球阀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漏水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司法鉴定部门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为:涉案暖气阀门存在质量瑕疵,是造成堵帽整体断裂的根本原因。司法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是:涉案房屋装修修复费用采用成本法确定,损失共计418291元(含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漏水致损的基本事实,经过现场勘察和二被上诉人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和损失额度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使用者在上诉人赵文海处购买的供热管道部件,即多功能球阀,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质量瑕疵是造成断裂的根本原因,是发生涉案漏水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二被上诉人要求产品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因产品质量瑕疵无法判定是发生在生产或是存储、运输环节,故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与上诉人赵文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供热公司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转移的约定,故上诉人供热公司仍应对二被上诉人承担供用热合同关系下的基本义务,包括供热试水通知等。上诉人供热公司明确其并未通知二被上诉人提前供热试水,因此,在供热试水过程中,因供热室内管道的部件多功能球阀出现断裂,而造成被上诉人方财产遭受损失,其应负有次要责任的赔偿义务。对于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和做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赵文海及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上诉人供热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当事人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刘某某、赵玉某因漏水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受损财物的损失人民币418291元、评估费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公证费用人民币2450元,共计人民币436741元,赵文海赔偿人民币305719元,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31022元,均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对赵文海的前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赵文海负担5496元,供热公司负担235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二被上诉人为了恢复受损房屋里面的装修及家具的原状,于2013年3月1日与天津中建六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开工,历时5个月,于2013年8月1日完工,总共花费503400元。且根据装修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尚有价值201704元的家具及物品不能修复恢复原状,故暂未处理。以上事实有二上诉人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施工修复项目价格表清单、交款收据、合同签约方刘韬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通过庭审中诉、辩双方的充分质证及证人回答各上诉方询问问题的情况来看,可以确定以上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1日与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协议,并依据合同向其交付了取暖费,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作为该合同相对方的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亦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供暖及相应的附随义务。故取暖季到来以前,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应依照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供热设施进行试运行、检查、维护、抢修等作业,而对用户进行试水通知正是热力公司作为供热人进行供热试运行的前提条件,也是其附随义务。而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自认没有对二被上诉人履行过此义务,故其应对此违约行为给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供热合同前,曾于2011年8月29日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628部队签订了供用热合同,由部队进行自管,故应由部队履行此义务以及此次试水行为系部队造成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与部队签署的供热合同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并不能对二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从供热公司与二上诉人签署的供热合同的时间上来看,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也在后,故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约定,故供热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供热公司主张此次试水行为系部队造成的抗辩理由,因其对此陈述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主张《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损失不合理和原审法院对受损物品的归属未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机构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入选法院评估人名册的,由法院摇号选定,且参与一审庭审接受质询,且二上诉人受损房屋系新房,里面的装修和家具均系全新购置,遭遇此次水泡后添附于房屋的装修物品已经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应予重新置换,对于屋内的家具大多数均为木质材质,经水浸泡后已发生严重开裂和浸泡前相比从美观方面到使用价值方面均大打折扣,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故对此家具进行重新置换并无不妥,故此《价格评估报告书》中采用成本法的评估方法和评估的最终结论也符合本案损失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考虑到本案从事发后至今已近2年,上诉人也未对二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赔偿,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受损物品的归属问题,可待其对二被上诉人具体赔偿后再根据受损物品的现状另行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因此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文海诉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此法条赋予了被侵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向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二上诉人依法单独选择向作为商品销售者的上诉人赵文海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考虑到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依职权追加商品生产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能更好的保障上诉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做法符合保障消费者的相关司法精神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赵文海主张的受损物品更换后的归属问题,其可在对二被上诉人具体赔偿后再根据受损物品的现状另行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关于上诉人赵文海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应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以确实存在某种习惯和常理作为评价的标准,这样行为人才可以根据此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而本案中根据一般人的生活习惯,很少有人会在供暖试水前卸下阀门的堵帽来检查是否完好。因此,二上诉人在经过一个取暖期没有发生问题的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水平是不能预见会发生漏水的情况的,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二被上诉人在供暖试水前应检查阀门是否完好的注意义务已经超出了二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当中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赵文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赵文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主张漏水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系二被上诉人扭裂多功能球阀的赌帽后未及时更换所致。但其除了引用本案中由鉴定机构对涉案的该厂生产的多功能球阀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分析过程中描述的内容以外,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却为涉案暖气阀门存在质量瑕疵。对于断裂时间最早的B处,分析说明中也明确表述为“B处断裂是造成赌帽整体断裂的根本原因,而B处的断裂是因赌帽存在质量瑕疵所致”。由此可以看出质量瑕疵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第二处断裂宽达18mm,是赌帽受到了一次或若干次较强的逆时针方向的扭力所致,断口的时间比B处的要晚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厂生产的多功能球阀堵帽按照其设计功能和设计目的本来就是可以按逆时针旋转卸下,用以清理残留在该堵帽中水的杂质的,这属于此产品正常使用的功能之一,即使堵帽曾经因为正常使用而发生断裂,这种结果也属于此产品的质量瑕疵,亦不应归责于作为消费者的二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第二处断裂一定是发生在二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其不能排除是在二被上诉人购买前第二处断裂部位已经有此瑕疵,只是没有完全断裂,在经过一个取暖期暖气水的浸泡后慢慢腐蚀而到了第二个取暖期之前自然断裂的可能。总之,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对此陈述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此瑕疵系二被上诉人所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机构不具有评估资格、评估人员不具备专业能力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评估机构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可以认定,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由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而参与评估的评估人员也提交了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可以证明具有专业知识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主张的所保全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已经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主动的向公正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且该证据已经公证处依法认定并保全,此程序并无不妥,而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证处保全的阀门不是用户使用的由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自己生产的阀门,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诉称的此阀门在1年的质保期内未发生问题,由此推定漏水的原因系二上诉人自身人为损坏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赵文海、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1元,由上诉人三河新源供热有限公司、赵文海、玉环县慧博阀门有限公司各负担2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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