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刘某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28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起被告购买原告淋膜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289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刘某先处购买淋膜,截止目前共计拖欠原告淋膜款242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赵某某签字的收到条四张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先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淋膜,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89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欠条及收条中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即2018年7月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先货款24289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刘某先从2018年7月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计20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2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武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