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现住本村,系冀A×××××号车登记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鸡泽县,系冀D×××××车辆驾驶人及登记车主。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
负责人:王计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630元;2、依法判决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D×××××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冀A×××××号车交由合法的驾驶员赵太山驾驶,于该日11时30分,赵太山驾驶冀A×××××号车在曲周县沿西环路行驶至西环路振兴路口500米处时与沿西牛屯村口驶入西环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是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的。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太山不承担责任。经委托评估,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A×××××号奔驰车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9540元。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95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8090,共计218630元。另查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冀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登记车主;
三、赵太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太山具有驾驶资格;
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五、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六、冀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具备行驶资格,且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七、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八、冀D×××××号车商业险保单及批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九、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十、冀A×××××号车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冀A×××××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9450元;
十一、冀A×××××号车车损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花费评估费80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1时30分赵太山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在沿曲周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振兴路口500米处时与沿西牛屯村口驶入西环路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太山不承担责任。经赵太山委托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鉴定冀A×××××号车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0954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8090,共计21763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该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损失为19646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赵太山给付刘某某5000元赔偿款,原告刘某某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虽对事故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该公估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也同意重新评估,且重新评估的结果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估结果数额相差较大,故本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估报告不予采纳。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情况下,经摇号的方式选取机构,程序合法,结果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申请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评估,花费公估费8090元,由原告方负担,并且原告方已支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花费公估费138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负担,且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已缴纳。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冀D×××××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损失共计194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刘某某5000元赔偿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8946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89465元,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丽辉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
书记员:邢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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