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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4号,机构代码证号码:82704631-4。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女,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张某某,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800元、护理费12,431.04元(49320元÷365天×31天×2人+49320÷365天×30天×1人)、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残疾赔偿金34,682.76元(9,634.10元×12年×30%)、交通费1343元,法医鉴定相关费用2902元,合计78708.80元,扣除事故免赔额35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78358.8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8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故免赔额350.00元,合计5350.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50.0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917.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财险哈尔滨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800元、护理费12,431.04元(49320元÷365天×31天×2人+49320÷365天×30天×1人)、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残疾赔偿金34,682.76元(9,634.10元×12年×30%)、交通费1343元,法医鉴定相关费用2902元,合计78708.80元,扣除事故免赔额35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78358.8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8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故免赔额350.00元,合计5350.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50.0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917.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龙宇飞
审判员:柳春日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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