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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孔某某、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309号。
负责人:罗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孔某某,被告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170922.50元(扣减原告自身责任比例后);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喻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调关镇观音庵村部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妻子何月娥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喻某某疏忽大意,且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原告的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何月娥和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何月娥不负责任。原告刘某某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7年7月31日向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结果为:1、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胰尾挫裂伤,行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第2-11肋骨骨折,第6-10肋骨成角畸形,其伤残程度为九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孔某某为该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喻某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调关镇观音庵村部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某某持“D”证驾驶无号牌“淮海”正三轮摩托车载何月娥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被告喻某某疏忽大意,且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驶来的正三轮摩托车先行,加之原告刘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两车相撞,何月娥、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刘某某以及受害人何月娥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住院63天,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何月娥经石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7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月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后,其伤残程度为八级;胰尾挫裂伤,行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第2、3、4、5、6、7、8、9、10、11肋骨骨折,第6、7、8、9、10肋骨成角畸形,其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是被告孔某某,被告喻某某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被告孔某某为该肇事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61262.4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61262.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
3、营养费1260元(20元×63天);
4、护理费5640.1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记录中没有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的医嘱,故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63天=5640.14元;
5、误工费5947.6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69天=5947.61元;
6、残疾赔偿金83985元[12725元/年×20年×(30%+1%+2%)];
7、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
8、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2445.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喻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刘某某受伤、何月娥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喻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月娥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医疗项下损失为65672.4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105472.75元。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何月娥在医疗项下损失为104415.7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1284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如下:医疗项下为10000×65672.49÷(65672.49+104415.70)=3861.0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10000×105472.75÷(105472.75+312843.36)=27735.01元。合计31596.09元。因喻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月娥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39549.15元(172445.24-31596.09-13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97684.41元(139549.15×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70%即910元(1300×70%)。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1596.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684.41元,共计129280.50元;
二、由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910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9.5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650.6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7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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