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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某某
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自由职业者,系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汝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煜婷、任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荣,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刘某某将位于潜江市交通局大门旁的42260087号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以14万元(含投注机押金条、2匹柜式空调一台、32寸电视机一台、玻璃门一具、立式和台式电风扇各一、饮水机和饮水桶各一、外挂显示屏一套、玻璃长条桌一个、内挂及外挂招牌各一、石英钟一个)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根据合同的内容,该《转让协议书》的标的包括彩票投注站以及彩票投注站的相关设施。刘某某在未征得彩票投注站出租人嘉裕酒店的同意下将该彩票投注站转让给刘某某,并向刘某某隐瞒了其与出租人嘉裕酒店“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约定,并隐瞒了该彩票投注站存有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的事实,导致刘某某在受让该彩票投注站经营后不久就被嘉裕酒店城北分公司收回,致使刘某某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审依法作出撤销刘某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返还财产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没有以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不够成欺诈。首先,“刘琳”这一姓名系刘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对外使用的姓名,并非其为与刘某某签订协议而临时捏造的姓名;其次,刘某某认可《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刘某某是否使用其真实的姓名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内容并不构成影响,被上诉人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存在欺诈。
在本案中,胡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虽然胡某某未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是其后实际收取刘某某部分转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刘某某转让行为的确认,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刘某某将位于潜江市交通局大门旁的42260087号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以14万元(含投注机押金条、2匹柜式空调一台、32寸电视机一台、玻璃门一具、立式和台式电风扇各一、饮水机和饮水桶各一、外挂显示屏一套、玻璃长条桌一个、内挂及外挂招牌各一、石英钟一个)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根据合同的内容,该《转让协议书》的标的包括彩票投注站以及彩票投注站的相关设施。刘某某在未征得彩票投注站出租人嘉裕酒店的同意下将该彩票投注站转让给刘某某,并向刘某某隐瞒了其与出租人嘉裕酒店“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约定,并隐瞒了该彩票投注站存有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的事实,导致刘某某在受让该彩票投注站经营后不久就被嘉裕酒店城北分公司收回,致使刘某某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审依法作出撤销刘某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返还财产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没有以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不够成欺诈。首先,“刘琳”这一姓名系刘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对外使用的姓名,并非其为与刘某某签订协议而临时捏造的姓名;其次,刘某某认可《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刘某某是否使用其真实的姓名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内容并不构成影响,被上诉人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存在欺诈。
在本案中,胡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虽然胡某某未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是其后实际收取刘某某部分转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刘某某转让行为的确认,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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