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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汪水生、张某与徐山山、周某、盟盛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容大公司、人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甲之父)。
原告汪水生(系死者刘某甲之母)。
原告张某(系死者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丰万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湖北省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下称盟盛公司)。
代表人何国华,盟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平,盟盛公司员工。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长江保险湖北公司)。
负责人彭柱石,长江保险湖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容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容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克军,容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容大公司员工。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武汉公司)。
负责人朱波,人财保武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名成。
委托代理人李晓、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汪水生、张某诉被告徐某甲、周某、盟盛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容大公司、人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某甲申请追加其雇主李名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被告徐某甲的申请追加李名成作为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到庭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盟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某甲受雇于被告李名成驾驶鄂AKRXXX号轻型货车(该车系被告李名成从他人手中购买,并挂靠被告盟盛公司从事运输,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及不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由赤壁市陆水二桥前往天佑小区,至107线赤马港供电所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由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LY48GT-17C型老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贺某甲)发生侧面碰撞,摩托车倒地向左滑行时又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某所驾驶的鄂AHHXXX号重型货车车厢左下侧中部防护网上(该车系被告周某所有并挂靠被告容大公司从事运输,于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人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及不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造成刘某甲、贺某甲受伤,刘某甲经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徐某甲驾车驶离现场,滞留现场附近并将情况告知其雇主李名成,李名成到达现场后报警。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甲驾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驾车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徐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赤壁市看守所,2014年11月3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赤壁市人民法院。受害人刘某甲系农业户口,其生前经常居住浙江省城镇并务工。受害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某(共有子女2人)经司法鉴定:双手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双手指抓握部分受限,影响其日常生活,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及右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综合评定刘某某的疾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方因刘某甲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按照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851×20),2、医疗费24127元,3、丧葬费19360元(38720÷12×6),4、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6747元(6280×20×40%÷3),5、误工等费用4710元,合计821964元。此外原告方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款项中被告李名成已经垫付55000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结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徐某甲、周某、受害人刘某甲分别按照7:2:1承担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徐某甲系被告李名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李名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均挂靠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盟盛公司及容大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及人财保武汉公司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人财保武汉公司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因本院认定被告周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成立。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辩称被告徐某甲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在驶离现场后滞留在现场附近,后又将事情告知被告李名成并由其报警且随即到案,该驶离现场的行为与保险公司约定的“逃离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不成立,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尚有另一伤者(贺某甲)的损失要赔付,保险公司应预留了该伤者的赔偿限额,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及人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预留其医疗费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额10000元。对于原告方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徐某甲辩称其已被刑事处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做出的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徐某甲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但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综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方的损失为8519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等人的损失851964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5000元;余下641964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5000元,由被告李名成与盟盛公司连带赔偿24374元,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8393。
扣减被告李名成垫付的55000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李名成。
综上,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实际应付原告499374元,被告李名成30626元;被告人财保武汉公司应付原告2333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刘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元2380由被告李名成负担1666元,被告周某负担476元,由原告刘某某、汪水生、张某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婧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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