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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肥乡县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南孙店西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肥乡县肥乡镇赵庄村人,住。
被告:肥乡县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东马固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主要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肥乡县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32666.5元,另门诊花费907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出一张金额为158元姓名为“刘太中”的门诊票据与本案原告刘某某无关,应当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3415.5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到庭与原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指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馆陶县王桥乡南孙店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生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称该证明内容超出了村委会职能,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有专业机构鉴定。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其靠自己的能力生活,且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情况出具了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邯郸市(馆陶)金凤禽蛋批发市场出具刘付亮在该市场经营凉皮批发零售生意的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出以原告无其他相关证件证明为由而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金某公司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3415.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42415.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80天=9754.0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60天=325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确定为11051元/年×13年×10%=14366.3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837.17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371.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79837.17元-10000元-32371.67元-500元=36965.5元,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免赔10%,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6965.5元×80%×(1-10%)=26615.16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36965.5元×80%×10%=2957.24元,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故22000元-2954.24元=19045.76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489.83元。该款扣除19045.76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50444.0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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