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红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尤建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黄冈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冲,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宏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刘某某向原审提交特色怪味牛庄工资表5份,工资表记载刘某某从2011年7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刘某某向原审提交陪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甲方为医院陪护中心,陪护员姓名为高金叶,乙方和患者没有签名;陪护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起,没有截止时间;收费标准为每天陪护费100元;另注明一个星期结一次帐;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2011年12月31日,医院陪护中心手工发票一张,载明护理费每天100元,合计45天,共计4500元,付款单位为空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某某与宏达出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王某某与宏达出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主张,都将可能直接导致自身处于不利位置,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与宏达出租公司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实际车主是谢光贵”,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在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法律后果。故刘某某认为王某某与宏达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赔偿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刘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审按刘某某住院治疗4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来认定误工时间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刘某某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时间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据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7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不能正常上班,必然产生一些误工损失,故参照其受伤前月工资来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某某的误工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认为其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4520元(3300元÷30天×(42天+30天×3月)]。
关于刘某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某某向原审提交的陪护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存在瑕疵,不能证实刘某某雇请护工,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某某认为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刘某某在原审诉状中要求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且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审法院按上述标准认定其损失并无不当,刘某某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2013年度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986元;2.误工费14520元;3.护理费2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73496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71470元。由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刘某某10538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46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349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6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医疗费63986元),由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刘某某38896.17元[(66086元×70%-绝对免赔额500元)×(1-免赔率15%)],天安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合计承担理赔款144280.17元。刘某某自行承担19825.80元(66086元×30%),王某某应承担赔偿款7364.03元(66086元-38896.17元-19825.80元),宏达出租公司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7364.0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 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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