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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556404-9。
代表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露,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的冀D×××××号小轿车,于2015年5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缴纳保险费4443.05元。2015年12月27日20时05分胡晓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沿邯大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168M(大名段)处时,因躲避道路不明物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左侧护栏,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大名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第13880642015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晓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359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0元,支付施救费用2200元,交通费1497元,赔偿路产损失2650元。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路产损失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以保护。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胡晓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因躲避道路不明物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冀D×××××号小轿车经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为73597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73597元,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2200元,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路产损失2650元中的65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97元,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未说明支付交通费的事项及与处理保险事故的发生关联性,其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施救费属间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合计79,4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已赔付的路产损失6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资

书记员:李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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