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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何宏亮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唐县杨庄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何宏亮受伤和两车损坏。
2015年1月28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宏亮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某系冀F×××××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本次事故致何宏亮人身损害、财产损失30多万元,经调解原告已赔偿何宏亮8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等共计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刘某某在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何宏亮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宏亮受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因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0%),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20000元,对剩余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刘某某应赔偿何宏亮损失60321.03元[(321070.11元-120000元)×30%]。
因原告刘某某对何宏亮的损失已先行赔付80000元,故其有权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主张理赔。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60321.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60321.03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4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刘某某在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何宏亮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宏亮受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因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0%),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20000元,对剩余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刘某某应赔偿何宏亮损失60321.03元[(321070.11元-120000元)×30%]。
因原告刘某某对何宏亮的损失已先行赔付80000元,故其有权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主张理赔。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60321.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60321.03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子真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陈同喜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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