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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路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路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据,定于当年9月4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在次年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路某某开庭后到庭接受询问时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同原告均在“罗麦公司”从事产品直销工作,为了创业绩争取“升级”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公司产品,没有约定利息,曾约定将本人在公司的部分股份给她。可以在一年内偿还该借款或者用该公司的产品抵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同被告路某某原同为“罗麦公司”在远安县的员工,从事产品直销工作。2016年7月20日,路某某为创业绩争取在公司“升级”,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该公司,未约定利息。路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注:2万元在9月4日前还清,余下2万元(在)元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路某某。2016年7月20号。”在该借款之前,路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路某某承诺把2016年7月22号前罗麦公司奖励的原始股40股转送给刘某某。此股由刘某某自由支配。承诺人:路某某。2016年7月8日”。因路某某对欠款未按期偿还,原告刘某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路某某依法享有债权,被告路某某未按期还款,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有关借条中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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