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原告之子),男,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未出庭,简历不详。
被告:冯野,男,未出庭,简历不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涛,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庆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冯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朱朝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冯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63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冯野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于海屯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港田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港田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颞部头皮血肿、胸部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变性损伤,好转出院。支出医药费16,185.38元。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冯野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驾驶轿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于海田屯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的港田车(此车购买于2016年1月5日,花5600.00元,有发票。)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港田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0元,急救费120.00元。原告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由其妻子护理(妻子无业),诊断为颞部头皮血肿、胸部背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变性损伤,好转出院。支出医药费16,185.38元,病志复印费53.00元。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论为:1、刘某某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5个月;2、误工期评定为150日;3、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4、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00元。本案立案后将此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三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由中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论为:(一)护理期限61日,每日1人;(二)营养期限61日,参考值每日50-80元;(三)误工期限61日;(四)头右颞部头皮血肿、体表的皮下出血及肿胀为本次外伤所致;左侧膝关节半月板变性损伤为原发病,不属本次外伤所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此鉴定结论意见书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其中的第(四)项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准许,通知了鉴定专家高成科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高成科对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说明。原告支付了专家出庭费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系被告冯野所有,于2015年10月31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冯野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后未发现有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此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4480.00元、拖车费1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实际票据为478.00元)、急救费1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6,185.38元;2、护理费61天×135.78元/天×1人=8282.58元;3、误工费61天×135.78元/天=8282.58元:4、伙食补助费61天×100.00元/天=6100.00元;5、营养补助费61天×80.00元/天=4880.00元;6、电动车损失4480.00元;7、拖车费150.00元;8、交通费480.00元(有票据);9、急救费120.00元;10、法医鉴定费54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400.00元,被告支付3000.00元);11、复印费53.00元(有票据)。合计:54,413.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急救费、鉴定费、复印费22,768.16元,承担电动车损失2000.00元,计34,768.16元(执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3000.00元鉴定费)。其余19,645.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二、被告张某某、冯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00元,专家出庭费800.00元,合计17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80.00元,其余39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作亮

书记员:张丽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