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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于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赵晓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
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但借款人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现原告找不到借款人赵晓敏,故向担保人于某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54个月,每月利息0.2万元,利息总额10.8万元。
已偿还利息4.8万元,尚欠利息6万元,本息合计16万元。
于某辩称:当时实际借款5万元,因为月息是5分,欠条上写的是月息3分,所以欠条写的是借款10万元。
当时赵晓敏把工资卡抵押给刘某某,赵晓敏说还过29个月的工资。
当时已还4.8万元,刘某某说记不清楚了,要是开工资不止4.8万元,要是还现金4.8万元,这笔钱应该已经还清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8月28日,借款人为赵晓敏,担保人为于某的10万元《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赵晓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提供担保,并且约定被告和借款人有连带还款义务。
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时,于某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证据,但庭后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载体。
两份证据分别为:1.2017年3月24日,在大庆东站和赵晓敏的现场录音一份,证明赵晓敏说还清了此笔借款。
2.2017年3月25日,被告与赵晓敏之间的八条短信,证明赵晓敏还了29个月的工资,已经还清了此笔借款。
因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赵晓敏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当中,刘某某与赵晓敏、于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刘某某自认的已经偿还的4.8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4.8万元应认定为给付的利息,故刘某某诉请的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10万元×54个月×2分/月-4.8万元)6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于某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于某理应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并非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非月息3分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人赵晓敏表示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为借款人赵晓敏的个人表述,且庭后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载体,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与赵晓敏之间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代替赵晓敏向刘某某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6万元整;
二、被告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晓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本案当中,刘某某与赵晓敏、于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刘某某自认的已经偿还的4.8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4.8万元应认定为给付的利息,故刘某某诉请的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于刘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10万元×54个月×2分/月-4.8万元)6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于某的担保责任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于某理应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并非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非月息3分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人赵晓敏表示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为借款人赵晓敏的个人表述,且庭后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载体,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与赵晓敏之间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代替赵晓敏向刘某某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6万元整;
二、被告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晓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于某负担。

审判长:徐万玉

书记员:敖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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