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星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天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天星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天星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星诉称,2015年2月9日,王海楠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艾力绅牌客车行驶至唐某市开平区普光道口10米处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刘天星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01500元、公估费6045元、拆解费20000元、施救费350元,以上合计227895元。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保险人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检有效且无酒驾等拒赔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公估费不予承担,拆解费无发生必要性,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2月9日14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某市环城路普光道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王海楠驾驶原告刘天星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1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楠无事故责任。
2015年3月6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1500元(已经扣除残值2000元)。
原告刘天星另已支出公估费6045元、拆解费20000元、施救费350元。
被告张某某为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刘天星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01500元、公估费6045元、拆解费200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227895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天星保险金227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刘天星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01500元、公估费6045元、拆解费200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227895元。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天星保险金227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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