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刘天某与被告赖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某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赖某某的介绍向汤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经商。2015年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汤某某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并在张某当面的情况下分两次将共计10万元钱交与被告,让其转付给汤某某。至此,原告认为已还清了汤某某的借款。2016年11月,汤某某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后法院支持了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应当将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故具文起诉。
被告赖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为牌友,原告给付的10万元系所欠被告的赌博款,与汤某某无关,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鄂032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2015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和张某向被告交付10万元的事实;2.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万元,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接受,也并非原告的赠与,事实为被告的不当得利;3.原告交付的10万元系让被告交付给汤某某的欠款,为被告非法侵占,应当予以返还。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赖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取原告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10万元为不当得利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10万元系原告所欠被告的钱,与汤某某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给付的10万元应当返还给汤某某。
本院认为,(2016)鄂032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文书,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判决及庭审笔录均未明确赖某某收取刘天某的10万元为汤某某出借给刘天某的20万元中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使被告获得了利益,原告认为其给付是基于与汤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未被已生效的(2016)鄂032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认为给付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赌博之债,而原告在(2016)鄂032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10万元的赌博之债,但因赌博系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赌博之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无合法根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刘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封晓云
书记员:于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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