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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7月1日因伤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于2012年7月2日行右侧人工股骨胫骨折闭合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7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发生住院费20873.62元。刘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再次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胫骨折术后骨愈合,于2014年3月4日行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3月10日出院。此次住院发生常规检查费55元、住院费4900.87元。2015年7月1日,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黑龙江省旗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垦红鉴所[2015]临鉴意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刘某某损伤达玖级伤残;参照《黑龙江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评定刘某某医疗终结时间为270-365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评定刘某某护理期限90-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承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龙煤双鸭山公司对刘某某所主张的雇佣事实予以否认,并对刘某某在龙煤公司下属东保卫煤矿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现刘某某向法院提交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龙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刘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刘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佐证,因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龙煤双鸭山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的东保卫煤矿形成雇佣关系,其主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龙煤双鸭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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