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春华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王兴平
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猇亭区。
法定代理人杨世明(系原告丈夫),住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系原告之子),住猇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兴平,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王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8114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鄂D×××××号”新感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猇亭区逢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猇亭区会洲果业路段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根据医嘱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又根据医嘱转回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花费医疗费158159.76元。
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预防性治疗,不适随诊。
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
2016年10月10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呈植物人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I级,后续治疗费为91000元,误工日为365天;其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
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受伤前月收入2000元。
原告虽农业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居住于拆迁安置小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146.7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0元、护理费118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存在恢复正常的可能,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按二十年计算,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时间计算;原告出院后是在家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的一半计算;2、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3、原告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又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在《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是分项计算的,其中类植物人生存状态康复治疗费为36000元。
因原告已按该状态下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原告再为减轻伤情进行康复治疗所花费的康复治疗费用则不应再由被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55000元(91000元-3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享有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受伤前的劳动收入情况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此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
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91天。
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恢复正常的可能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20年计算。
因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因此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出院后在家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的一半计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40元/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按30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159.76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40元×112天),营养费3360元(30元×112天),护理费641869元〔住院期间31138元÷365天×112天×2人+出院后31138元×20年〕,误工费12733元(2000元÷30天×191天),残疾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50621.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平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50621.76元。
扣除被告王兴平已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7000元、护理费1180元后,被告王兴平还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1402441.7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原告未预交),由王兴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又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在《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是分项计算的,其中类植物人生存状态康复治疗费为36000元。
因原告已按该状态下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原告再为减轻伤情进行康复治疗所花费的康复治疗费用则不应再由被告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55000元(91000元-3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享有继续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受伤前的劳动收入情况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此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
但原告的误工时间只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91天。
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恢复正常的可能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20年计算。
因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因此被告提出的因原告出院后在家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标准的一半计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40元/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按30000元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159.76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40元×112天),营养费3360元(30元×112天),护理费641869元〔住院期间31138元÷365天×112天×2人+出院后31138元×20年〕,误工费12733元(2000元÷30天×191天),残疾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50621.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平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50621.76元。
扣除被告王兴平已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7000元、护理费1180元后,被告王兴平还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1402441.7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原告未预交),由王兴平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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